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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方金英   
相  對  人  柯宗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6,0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5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但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0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本件不動產雖經拍定,但尚未發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以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又相對人柯宗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的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7,788元、825,687元、886,488元及447,883元,合計為2,427,846元本息(見分配表)。本件相對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是在停止期間不能即時受償的損害額,也就是相對人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
㈡、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案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26,033元為〈計算式:2,427,846元5%(4+4/12)=526,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