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405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12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債務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0年2月24日嘉院貴100司執君字第558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山慶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並於113年7月8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第三人而生效力,第三人於113年7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第三人異議之通知,然未於10日內起訴,且第三人未向本院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審理中等節,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債務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
上開見解,
本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412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依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累計應係102,02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405元(計算式:102,026元×5%×4年=2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0,405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