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陳**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
起訴狀」,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480元。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
**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已不合程式,
惟屬可以
補正之情形,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土地及
遺產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
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
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二、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明進訴請就被繼承人陳許明華之遺產為分割,而陳明進之應繼分為1/5,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4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80元(計算式:942,400元×應繼分1/5=18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