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調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480元。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已不合程式,屬可以正之情形,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土地及遺產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二、債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明進訴請就被繼承人陳許明華之遺產分割,而陳明進之應繼分為1/5,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4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80元(計算式:942,400元×應繼分1/5=18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繳9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