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淑英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
本件原告雖以林淑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惟被告林淑英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乃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
起訴狀收狀戳存卷
可按,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