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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調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且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但是不是不能補正的情形,就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程式。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的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就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