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72號
即 原 告 羅秀眞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任一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為公司,然未列其
法定代理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金錢請求,則係請求對方給付多少錢)及原因事實(對方要給付錢的原因及計算方式)
,起訴均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原告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