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72號
即 原 告 羅秀眞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二、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
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本院已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16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
可佐,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