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黃勝榮
蔡東憲即蔡建鋒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柏憲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吳雪玉、蔡東憲為
被告蔡建鋒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蔡建鋒於起訴後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吳雪玉、蔡東憲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此有原告蔡建鋒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南○○○○○○○○113年11月19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90108號函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據此,吳雪玉、蔡東憲本應即為聲明
承受訴訟,
惟其於得為承受時,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黃勝榮、黃宗威亦未聲明
承受訴訟,是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雪玉、蔡東憲為被告蔡建鋒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