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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調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黃勝榮  
兼  代理人  黃宗威  
相  對  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承受訴訟

            蔡東憲即蔡建鋒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柏憲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雪玉、蔡東憲為被告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建鋒於起訴後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吳雪玉、蔡東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蔡建鋒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南○○○○○○○○113年11月19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90108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吳雪玉、蔡東憲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其於得為承受時,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黃勝榮、黃宗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雪玉、蔡東憲為被告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