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調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烈國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被告翁烈國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該被告之繼承人翁明佑、翁滿玲、鄭慕義、翁生亮、翁政熙已於本院113年度繼字第943號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翁烈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