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4號
葉鴻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健榮等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具狀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同條項但書第2款、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朱玉華之財產,性質應屬代位分割朱玉華遺產之訴訟,而原告起訴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相關遺產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1、補正以被繼承人朱玉華全部遺產分割及各被告就被繼承人朱玉華遺產之
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依
被告人數檢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