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李金龍
被 告 蘇奕綾即蘇秋貴
王湘淳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蘇奕綾即蘇秋貴、王湘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
僅於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結果,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自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
上訴程式尚有不備,
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完整
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檢附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另上訴人提出上訴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為陳昭伊,惟未提出委任狀,此部分亦應補正,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