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奕綾即蘇秋貴
王湘淳
即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李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
上訴之裁判
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
上訴意旨即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上訴範圍,則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