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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他字第1號
原      告  蔡東安 


被      告  順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2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朴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知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進行審理,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首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第二審裁判費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繳納2,16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退還2/3之裁判費1,440元予被告,有本院退還當事人裁判費等匯款通知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65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