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被 告 石為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註:
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損壞之水泥桿及配電設備之修復費用為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0,933.28元(含裝設材料費30,122.79、附屬材料費810.49元),運雜費、工資及旅費共7,291.33元,其中材料費部分本院認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
本件水泥桿之裝置日期為民國99年9月2日,應以之作為計算該等材料費折舊之基礎,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裝設日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毀損之113年6月29日,已使用13年10月,則材料費3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33÷(15+1)≒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33-1,933) ×1/15×(13+10/12)≒26,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33-26,744=4,189】,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運雜費、工資及旅費共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修復損壞之水泥桿及配電設備之
必要費用應為11,480元【計算式:4,189+7,291=11,48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