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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司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祥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其所聲請之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39號本案訴訟卷宗業已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足憑。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訴訟費用之繳費收據以供本院核對,聲請人僅具狀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無留存繳費單據,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車禍理賠計算書影本,然本院無從據以知悉聲請人是否確實曾經繳納訴訟費用?繳納金額若干?致無法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