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祥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其所聲請之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39號本案訴訟卷宗業已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足憑。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訴訟費用之繳費收據以供本院核對,聲請人僅具狀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無留存繳費單據,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車禍理賠計算書影本,然本院無從據以知悉聲請人是否確實曾經繳納訴訟費用?繳納金額若干?致無法核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