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借款債務,經大眾商業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鹿草辦公室,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
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