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相 對 人 呂樟 監 護 人 呂通國
相 對 人 呂險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呂吟謙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由本院 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355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收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翰基 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估價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呂吟謙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共計23,70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羅仲元及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209,05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1,317元(計算式:23,700元×252002分之1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吟謙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尚應給付聲請人差額31,514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一:計算書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呂吟謙原應給付聲請人32,831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 呂吟謙1,317元,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應給付聲請人31,51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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