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2號
代 理 人 陳育民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
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準此,
依首揭規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