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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司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育民 
相  對  人  李竹芬即好聲音小吃部即新群香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信為真。準此,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