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健良即楊慶煌之繼承人
楊宜蓓即楊慶煌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2元,及被告楊陳翠琴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楊綺晏、楊健良、楊宜蓓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慶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故訴外人楊慶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但訴外人沈寶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訴外人楊慶煌賠償之金額,應為43,302元(計算式:61,860×70%=43,302),又訴外人楊慶煌已於112年7月2日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302元及法定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