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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賴添輝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57分左右,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前,沒有保持當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893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15,593元、烤漆11,217元、零件7,083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使用,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83÷(5+1)=1,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03元【計算式:(7,083-1,181)×1/5×(5+2/12)=5,903】。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0元【計算式:7,083-,903=1,180】,另工資及烤漆則無需折舊。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359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15,593元+烤漆11,217元+零件殘價1,180元=27,990元)。
  ⑵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併排臨時停車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的金額為16,794元(計算式:27,990元×60%=16,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