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8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負擔9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註: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10年6月(折衷
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6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883÷(5+1)=4,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883-4,981)×1/5 ×(7/12)=2,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9,883-2,905=26,978】,準此,本件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6,978元,加計毋庸扣除
折舊之工資費用5,851元及烤漆費用5,729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8,558元(26,978+5,851+5,729。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