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08分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6公里處,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395元(其中包含工資3,193元、烤漆10,662元、零件10,54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5元,以及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7元【計算式:10,540÷(5+1)≒1,757】。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6元【計算式:(10,540-1,757) ×1/5×(1+3/12)≒2,196】。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44元【計算式:10,540-2,196=8,344】。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3,193元+烤漆10,66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344元=22,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