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曾迎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鐵西路由北往南方向,於保鐵六路後左轉進入位於高鐵高架橋下之由被告管理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原告進入停車場入口車道,於7時42分許右轉進入停車場電子閘門前,因被告停車場動線車道地面指向箭頭模糊不清,原告駛入地點無設置出口禁止進入標誌,行車進出動線不明且無設置明顯標誌,與進停車閘門轉彎角度設計過窄,加上車牌掃描區閘門入口地面不平且高低差很大,掃描區右邊地面水泥石墩設置不當,影響轉彎動線且為視線死角,導致進入車道易生擦撞,地面石墩突起處高低差超過50公分設置不當且未做任何標示防範,致許多車輛擦撞石墩邊牆(邊牆遺留他車車漆痕跡與擦撞脫落碎片),致系爭車輛之右下車道飾板擦撞到停車場入口閘門右側水泥墩突出處而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287元,及因花時間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63,713元,合計100,000元,
爰依停車場法第24條、嘉義縣公有停車場自治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指明依據之法條,且其所舉之相關法規並無試用本件之餘地,主張於法無據。另原告所提相關證物是事後報案,僅有原告事後之說詞,無原告主張之事發時間之現場相關證據。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係在停車場外面之道路逆向行駛進入停車場,該路段並
非原告停車場區域範圍之車道,非原告停車場經營之範圍,原告係在進入停車場閘門前發生事故,不在被告管轄範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原告稱水泥石墩斑駁,係自然風化導致,並無車輛容易擦撞之事,石墩是依據車行方向設置,作用是引導車輛沿正確車行方向行駛,且禁止車輛駛往道路以外區域,石墩之設置並無不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道路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石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經營之嘟嘟房
停車場之入口轉彎處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面標誌不清等過失,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右下車道飾板擦撞至石墩而受損,依停車場法第24條及嘉義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所舉嘉義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迄今並未說明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法條依據,另停車場法第24條規定:「依第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僅規範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附建停車場、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行政程序。該
法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目的而定,其法規內容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民事賠償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主張因被告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面標誌不清等過失導致事故發生等語,惟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於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於112年5月16日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於台3縣(北往南方向、內車道)並至高鐵西路迴轉道時,左轉駛入迴轉道欲停入停車場內,惟於駛入過程中,因為停車場入口處未有明顯標示要注意石墩,故導致我車輛右側車身下飾板擦撞石墩,當下因為我急著出國,故事後才報案等語,依其所述肇事當時為白天早晨,再由現場照片以觀,現場進出動線有明確標示及箭頭,石墩漆有黃黑相間警示條紋,通行出入口之道路有一定寬度,並無所指地面高低差不平之情形,如稍加注意小心駕駛應可防免車輛車體撞擊至道路石墩。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道路進出口方向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轉入停車場入口處時,未掌握安全距離,致右側車身之右下車道飾板擦撞石墩導致車損之損害。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同此判斷。況肇事地點在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外迴轉道之道路,
難認係被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俢費用36,287元,
洵屬無據。又系爭車輛右下車道飾板受損之事實,非
可歸責於被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後續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713元,亦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前揭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