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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何守央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處,迴車前沒有注意來往車輛,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羽秀,導致張羽秀受有右側前十字、內側韌帶斷裂、右側膝關節半月板損傷。原告因此賠付張羽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30元、交通費用2,4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0,148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得代位求償。被告甲○○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