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OO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處,迴車前沒有注意來往車輛,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羽秀,導致張羽秀受有右側前十字、內側韌帶斷裂、右側膝關節半月板損傷。原告因此賠付張羽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30元、交通費用2,418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0,148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甲○○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何○○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