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陳博峰即陳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2元,及其中12,307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
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22元(其中含電信費12,30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715元)。亞太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
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