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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薛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12月25日8時7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與光復新路口,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856元(其中包含工資10,027元、烤漆8,948元、零件35,881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承認也不否認闖紅燈,但如果被告有闖紅燈,警察為何沒有開罰單。
㈡、本件車輛受損並都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 
 ⒉因此,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駕駛人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才毋庸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車輛駕駛李冠群在警詢時已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光復新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要右轉台28線。當時我在路口先等紅燈,待綠燈亮時我才接續進行右轉,結果我的左方突然駛來一輛普重機。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在警詢時則陳述:我行經台82線,準備穿越光復新路口,沒有注意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我就直接過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本件是因被告闖越紅燈而肇事。至於警方事後有無開立罰單,不影響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被告抗辯不清楚自己有無闖越紅燈等語,就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54,856元(其中包含工資10,027元、烤漆8,948元、零件35,881元)的事實,有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3頁)。
 ⒊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但本件車輛駕駛人李冠群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以前車輪碰撞到我左後方車殼,車殼有破損,後方擋風玻璃也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警方現場拍攝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輛左後方車殼受損、後側玻璃破損、後側車身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而原告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9元(計算式如附表)。
 ⒍加計工資10,027元、烤漆8,948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8,444元(10,027元+8,948元+9,469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881÷(5+1)≒5,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881-5,980) ×1/5×(4+5/12)≒26,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881-26,412=9,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