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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何明穎  
            黃家洋  
被      告  翁展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元,及其中新臺幣23,42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依約停用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記帳或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1元(消費本金23,420元及利息1,781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