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柳翊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桃園市中壢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