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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林○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生係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林○生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禾為林○生之親屬,不於判決內揭露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法定代理人即林○禾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因騎乘快速且無法煞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3,743元(包括工資10,500元、烤漆33,243元),林○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林○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禾自應與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生為未成年人,警方未通知林○禾到場就製作筆錄,對林○生保護不周,林○禾也無法知悉林○生是如何撞到系爭車輛,後續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主動向張鈺道歉,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口氣拿出4萬多元賠償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林○生前揭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43,74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37-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林○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林○禾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維修支出43,743元(包括鈑金10,500元、烤漆33,243元)乙節,有修理費用評估及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而漆料及耗材顯車輛反覆使用之零件,核屬一次性耗材費用,自無折舊可言,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3,743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屬A3類交通事故,不涉及刑事責任,也不是少年保護事件,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詢問少年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當之人陪同在場之規定的適用。況且,本件車禍是因林○生煞車損壞導致,駕駛系爭車輛的張鈺則無肇事責任,故無論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有無通知林○禾到場陪同或說明,均不影響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