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哲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訂立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貸與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對訴外人私立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城補習班)給付,被告應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清償3,000元,如被告違約不給付,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自違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㈡被告截至106年1月25日止,已清償本金81,000元,尚欠本金27,000元,其後未再給付。被告雖另與學城補習班訂立補習服務契約書,
惟原告並
非補習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或於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內表示願意承擔補習服務之給付義務,則補習班
縱有違約,尚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已清償本金8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違約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本院認為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3,000元即逾期第1期至第3期合計金額。
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000元、違約3,000元,合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