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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陳哲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訂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貸與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對訴外人私立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城補習班)給付,被告應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清償3,000元,如被告違約不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違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㈡被告截至106年1月25日止,已清償本金81,000元,尚欠本金27,000元,其後未再給付。被告雖另與學城補習班訂立補習服務契約書,原告並補習服務契約書之當事人,或於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內表示願意承擔補習服務之給付義務,則補習班縱有違約,尚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已清償本金8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違約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本院認為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3,000元即逾期第1期至第3期合計金額。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7,000元、違約3,000元,合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