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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張鈞翔 
被      告  徐乾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595)。倘未依約清償,依第13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原告23,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