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595)。倘未依約清償,依第13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原告23,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