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志凱
被 告 黃啟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0元(均為板金和工資費用),
無庸計算折舊,
惟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6月17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08308號函附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所載,訴外人沈明志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會車時,雙方均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而肇事,均有過失責任,本院認雙方之過失責任均為50%、50%,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7,650元(計算式:15,300×50%=7,650)。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