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
本件事故之
法律追訴權已
罹於時效,當時是因為人不舒服,機車扶不穩,才會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偽造文書等語。
經查,㈠
被告辯稱時效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尚未逾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㈡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結帳工單
,係由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開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之金額,均與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金額相符,維修項目右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行李廂等部位,亦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民國113年6月26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5708號函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損情形互核一致,且估價單所載估價日111年11月1日、維修工單記載之維修
期間自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9日時間點相近,
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估價單造假係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足認上開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認與本件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44元(零件費用36,744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3,8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44÷(5+1)≒6,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44-6,124) ×1/5×(1+5/12)≒8,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44-8,676=28,068】,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3,8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868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