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鴻生即蘇振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8,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
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8,764元,沒有清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38,968元,沒有清償。
⑶原告輾轉受讓
上開二筆
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