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小聲字第2號
兼
相 對 人 黃仕傑
黃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有明文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也有明文規定。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朴小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並協議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證。扣除聲請人可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元-667元),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