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小調字第27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德欽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請求相對人高德欽給付電信費,有民事
調解聲請狀收文戳章
足憑,然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2日
死亡,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
調解前即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顯有不能
調解之情事,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