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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調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承益、王承益於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居所起訴狀,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當事人欄記載「王承益、王承益於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確認全體被告之姓名,且未載明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法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