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承益、王承益於事故時之
法定代理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
姓名、實際
住居所之
起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當事人欄記載「王承益、王承益於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確認全體被告之
姓名,且未載明住所或居所、
年籍資料。法院已
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
閱卷,自行
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
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