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74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設籍嘉義縣○○市○○里○○○000號,但已於聲請調解前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遷入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