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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小調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進富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意即被告不必給付原告金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