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進富
即 原 告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誤載為「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意即被告不必給付原告金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