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適格之
被告、
法定代理人及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債務強制執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未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則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
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