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
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下稱
本件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積欠債務,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將原告本件動產也併入執行,因此,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本件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存在。原告於本件僅以債務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未遵期將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列為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所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海底撈成品組裝機1套【規格形式熱封膜包裝線(含進料輸送帶、切帶機、熱封機)及序號HDL002廠牌青島華德立機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