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2,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繳納的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5,746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⒈票面金額:1,500,000元。
⒉利息部分:自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共計為32,795元。
⒈+⒉=1,532,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