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竑網具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第一審裁判費是新臺幣(下同)16,246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繳納的500元,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15,746元,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