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羅志凱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被 告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哲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前於111年5月31日駕駛車輛,於國道一號2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600元(含工資24,3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69,300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
人,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各為一半。
(二)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1,6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我變換車道的原因是因為輪胎皮的關係,如果不變換車道會撞到被告乙○○所掉落之輪胎皮,是
本件應由被告乙○○負責,我並沒有過失。
三、被告乙○○則以:認為本件的肇事責任應由被告二人各負一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後有緊急剎車,導致於內側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緊急剎車失控,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乙○○散落之輪胎皮並沒有在訴外人所駕駛之內側車道,是因為被告甲○○有緊急剎車導致訴外人剎車距離不足而失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5408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中間車道,由系爭車輛後方往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內側車道,由系爭車輛後方往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於中間車道時,可見路肩停放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平行A車停放位置之內側及中間車道有輪胎皮散落,C車因前方有輪胎皮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B車則行駛於C車後方之內側車道,因見輪胎皮散落而剎車失控打轉至外側車道而與D車發生碰撞
等情,可見被告乙○○未於行前妥為檢查車輛,而使輪胎皮掉落,而被告甲○○驟然變換車道,均有違上開規定,又被告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
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甲○○見前方行駛車道有輪胎皮掉落,依當時狀況僅能儘速變換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已
難認客觀上尚能注意不能驟然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之後方尚有車輛之情,難認有過失,而原告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何過失存在。是本件應由被告乙○○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至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是原告向被告甲○○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600元(含工資24,3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69,3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300÷(4+1)≒13,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300-13,860) ×1/4×(0+7/12)≒8,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300-8,085=61,21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300元、烤漆18,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03,5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之2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515元暨自113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