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蘭
欒丕雲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陳文蘭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
發票日112年8月30日、到
期日113年2月29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LM0000000KF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屆期經提示後,尚有37萬9,061元未獲付款(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欒丕雲於113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並於113年5月28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買賣發生及登記日期與樂旺食品行發生違約之時差距緊密,被告陳文蘭又為
本件連帶保證人,對樂旺食品行財務熟稔,明顯為逃避原告追索,先行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欒丕雲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欒丕雲,依
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文蘭之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蘭請求欒丕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欒丕雲
自承先後借款40萬元予被告陳文蘭兒子,後被告陳文蘭方以系爭土地抵償前開債務,被告陳文蘭以系爭土地代其兒子清償積欠被告欒丕雲債務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係有償行為,則被告所述60萬元價金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00萬元不符,且非地政士辦理而係由原告債權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協辦,土地移轉交易流程不符交易常態性,再者被告陳文蘭出售系爭土地抵償兒子債務之行為係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無疑詐害原告債權,又被告陳文蘭自113年2月起陸續對外債信不良,系爭買賣成立時點係於113年4月間,與
債務人即被告陳文蘭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
資力後之時間點有緊密性。原告為被告陳文蘭之
債權人,被告陳文蘭與被告欒丕雲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明
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⒉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蘭答辯:我係以正常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出售,先前有向被告欒丕雲借款40萬元,故以60萬元出售土地清償部分債務,借款本票都在系爭土地賣掉後撕掉,借款都以現金方式交付,40萬元是兒子借的,是欒丕雲跟我說我兒子欠40萬很久未還,我才想說把系爭土地賣掉抵償前開債務,另被告欒丕雲在6月左右把20萬元領給我,付清買賣價金等語。
㈡被告欒丕雲答辯:我之前有查買賣金額是低於公告市價,且我與被告陳文蘭間有資金
借貸關係,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8月15日被告陳文蘭共向我借款40萬元,爾後被告陳文蘭主動詢問是否願意購買他共有之土地,因共有地出售不易,她開價60萬,我同意購買,因此雙方於113年4月1日簽訂
買賣契約,以總價60萬元為買賣價金,於113年6月25日付完尾款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㈠原告主張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與被告陳文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系爭債務未獲付款,
惟被告陳文蘭於113年5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並於11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欒丕雲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1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朴地登字第1130004541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附卷
可參,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與被告欒丕雲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惟被告則以其等間買賣關係屬實,已付清價款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查: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無非係以陳文蘭與欒丕雲間締結買賣契約之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均與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文蘭發生違約時差距緊密為主要論據,推論其二人間買賣並非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然查,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僅
足證明陳文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不會與無親屬關係之人對自有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否則所承擔他人將自有土地移轉出去之風險過大,尚且欒丕雲更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簿現金提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01、217至220頁),
堪信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應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單憑原告臆測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為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陳文蘭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調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始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為113年6月12日,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6號函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可佐,故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
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
人權利、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係為清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欒丕雲之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應屬無償行為,查,陳文蘭、欒丕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為清償部分原告兒子40萬元債務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並取得剩餘價金20萬元,
堪認仍有
對價關係存在,並非被告陳文蘭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洵非可採。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非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不動產移轉交易流程不符合交易常態性、資金往來流程無合理性、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足見被告均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買賣價格60萬元低於內政部實價查詢價格100萬元及本件買賣委託訴外人即系爭債務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協辦
而非專業地政士可資證明係為避免原告
查封系爭土地等語,然出賣人究竟欲以何價格出售為其自由,且本件價格之訂定並無明顯過低,且委託專業地政士並非不動產買賣之必要方式,尚難逕自推認不符交易常態性。
⑵原告主張60萬元中之40萬元被告無從證明原告兒子與欒丕雲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之債務;其餘20萬元尚難自欒丕雲提出郵政存簿等相關資料推認為買賣價金等語,然查:陳文蘭於審理時陳稱:小孩子做生意用到錢就會跟欒丕雲周轉,我們開本票與欒丕雲借錢,後來土地賣他,就把本票撕掉了;是當面溝通談的;被告欒丕雲從存款簿領錢,一次給我20萬元,給我錢的時間是6月25、26日等語,再觀欒丕雲提出郵局存簿提領明細顯示113年6月25日卡片提17萬元。綜上可知,原告兒子以開本票之方式向欒丕雲借款,而陳文蘭清償兒子債務後把本票作廢,依常理言應屬常態,況母親本於親情而償還兒子借款且對象是天天見面之鄰居尚屬合理,又陳文蘭所述繳交買賣價金20萬元之時點大略與金流相符,顯見被告
抗辯之詞非無可採。
⑶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僅足證明陳文蘭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惟前揭規定及見解所述,原告除證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尚需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惟原告僅以:被告欒丕雲於被告陳文蘭系爭土地向其抵償債務時即應知悉陳文蘭出現債務危機等語逕推論欒丕雲主觀上知悉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常理言,除為親屬關係外,不可能對於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債務知之甚詳,而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予「鄰居」欒丕雲,就鄰居之角度觀之,僅是母親幫兒子清償債務,並無任何管道得以知悉陳文蘭之財務狀況,更何況以土地出售亦為清償債務之常見方式,欒丕雲難以自土地出售逕行推知被告陳文蘭陷於財務困難,是尚難自陳文蘭係以出售土地之方式清償原告兒子之債務即逕推知鄰居之被告欒丕雲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文蘭係因財務困難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始將土地移轉一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客觀
佐證證明受益人欒丕雲主觀上知悉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為無效,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