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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蔡佩怡 
被代位人    蔡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代位人蔡泓文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明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蔡泓文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99,968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本院民國92年12月17日92執實字第15992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許素琴、蔡明宗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的父母,許素琴於91年5月19日死亡後,被告、被代位人及蔡明宗共同繼承她的財產。而後,蔡明宗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許素琴、蔡明宗先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許素琴、蔡明宗先後於91年5月19日、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許素琴及蔡明宗的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鎮○○段○○○段0000○○段0地號土地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段89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鎮○○○0○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泓文
1/2
同左(原告負擔)
2
蔡佩怡
1/2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