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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綠焦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政諺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法定代理人  北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包偉鑫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黃佳莉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體聲請債權人及債務人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及呂政諺為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提出新民事起訴狀,追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政院環境部、雲林縣稅務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等23人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一第99頁)追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瑋隆、謝明達、黃嘉興、戴承志、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6人為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撤回狀(本院卷一第104頁)撤回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起訴。嗣於114年2月18日以民事撤回(部分)狀(本院卷一第298頁)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之起訴,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334頁)以言詞撤回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雲林縣稅務局等8人之起訴。嗣於114年4月1日以民事撤回(部分)狀(本院卷一第408頁)撤回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嗣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535頁)以言詞撤回被告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被告行政院環境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嘉興、被告戴承志等8人之起訴。並於114年6月2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狀(本院卷二第163頁)撤回被告呂政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被告謝明達部分之訴訟。原告並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14年6月2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二第167頁)撤回全部起訴,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22動產之目前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被告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行政執行署113年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函文附件含1-22動產標的)等5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不同意撤回起訴,請求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中動產附表編號22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全體當事人均有效力,是原告所為撤回部分,對於債務人之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及前開被告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至於原告撤回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洪瑋隆等6人部分,被告等人於原告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強制執行(含併案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如附表一之執行標的「海底撈成品組裝機」(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動產附表編號22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業經前案即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認定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命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應返還之。系爭動產目前遭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前案判決所載附表四之機器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前揭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故原告主張前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並無民事確定判決可佐而不足採,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備註欄記載「規格型式熱封膜包裝線(含進料輸送帶、切帶機、熱封機)序號HDL002廠牌青島華德立機械」不僅與原告主張之前案判決附表四之名稱、數量、廠牌型號均不相同,原告今無法證明其交付與被告之機器設備外觀,被告廠內組裝海底撈產品之產線流程可能加入或串聯其他原已寄存之機器設備並構建成完整生產線,故並非凡與生產海底撈產品有關之機器設備即屬原告所有。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被告之機器設備內容,實屬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難謂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更遑論未證明其交付被告機器設備後仍保有所有權之憑證,聲請鈞院勞師動眾前往被告廠房履勘後,竟仍無法確定其主張交付之機器設備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動產,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為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權人,並依法辦理登記,並聲請執行系爭動產,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認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案仍在訴訟繫屬中,且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機器設備,與本公司所設定抵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無論就設備名稱、規格型式、廠牌及數量均完全不一致,是否為同一標的,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星展台灣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我們跟台中商銀一樣是併案執行。系爭動產之機器所有權案件還未確定,應停止執行或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向鈞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包含系爭動產,且鈞院112年11月7日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標別1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列示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辯稱:被告並未特別針對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有跟台中商銀一樣是併案執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前案判決判令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應予返還之「熱收縮包裝機」,雖據其提出進口報單、補充協議、出口貨物報關單、貨運送至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前案卷一第163、337至340頁)。惟查
 ⒈前案判決所據原告與訴外人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補充協議記載:「鑒於雙方已於2020年3月3日簽屬合同編號為THTZ000000000合同(下稱原合同),雙方就原合同中產品型號及價格事宜變更達成以下協議...」等語,及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境內發貨人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境外收貨人TAIWAN YIHAI FOOD CO.,LTD」、「淨重3450公斤」、「毛重3680公斤」、「件數6」。與原告之進口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賣方: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公司QINGDAO TONG JIN AUTOMATION TECHNOLOGY,貨物名稱及規格MACHINE FOR INDUSTRIAL USE熱收縮包裝機,淨重3450公斤,數量1SET,總毛重3680公斤,單位6件,價格新臺幣0000000元」。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之固定資產驗收報告記載:「實際品牌規格:同晉熱封膜包裝線-客製化產線,驗收日期110年3月23日」備註欄記載設備清點提到「1-1不知道有雷射噴碼機。1-2轉90度輸送帶(還是有到青松)已修正為青松場內之原料收料盤。1-3紙箱噴碼機支架少一些零件。1-4.未有整箱秤重條碼機。雷射噴碼機、輸送帶、紙箱噴碼機等。2.機器測試。2-1目前場內都是寬度660mm,這套機器只能用到650mm。2-2依惠套論決定膜寬,小火鍋豎著包,膜寬625。1.5絲,沖泡杯躺著包,膜寬420。1.5絲。由頤海提供膜以後再測試機器。3.機器操作。3-1請同晉針對兩個產品上面提供所有設定的參數減少校準時間。3-2設備操作維養提醒。3-3機器操作驗收等膜到了以後再行測試驗收」。
 ⒉系爭動產先由動產抵押權人即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後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有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系爭動產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414至430頁),依前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記載:「標的物名稱:海底撈成品組裝機。規格及型式:熱封膜包裝線/(10000×800×180cm含進料輸送帶、切帶機、熱封機)序號HDL002。製造廠商:青島華德機械有限公司。廠牌:青島華德機械有限公司。出廠年月日:109/02/20。單位:1台。數量:25。申請人估計金額(新臺幣):1,197,762元。所在地址: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查封動產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引導對查封動產清冊內之動產實施查封,查封動產清冊記載:「編號8海底撈成品組裝機。規格及型式:熱封膜包裝線/(10000×800×180cm含進料輸送帶、切帶機、熱封機)序號HDL002。製造廠商:青島華德機械有限公司。廠牌:青島華德機械有限公司。出廠年月日:109/02/20。單位:套。數量:1。」,此有查封筆錄附於110年度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可證(本院卷一第432至514頁),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下午3時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動產經現場實際測量全長為19.2公尺,依機台所在區域及功能區分,分成8大區塊(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其中編號(2)為青島華德立機械有限公司全自動枕式包裝機,貼有本院封條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資產」牌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3至159頁)。
 ⒊綜合前開事證,系爭動產屬於被告一銀租賃公司之動產抵押擔保物,與前案判決所據之補充協議、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青島同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淨重3450公斤」、「毛重3680公斤」、「件數6」,固定資產驗收報告「供應廠商:同晉」、「實際品牌規格:同晉熱封膜包裝線-客製化產線」、資產驗收報告所載「同晉熱封膜包裝線-客製化產線」等內容,全然無法勾稽比對,難認係指同一機器設備,原告就此並未善盡舉證及說明責任。故,前案判決所裁判之「熱收縮包裝機」難認與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系爭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22「海底撈成品組裝機」動產為同一機器設備。
 ㈢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得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之確信。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動產並出借予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公司應返還系爭動產,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備註
22
海底撈成品組裝機
1
嘉義縣○○市○○里○○○000號
400,000元
規格形式熱封膜包裝線(含進料輸送帶、切帶機、熱封機)序號HDL002廠牌青島華德立機械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廠牌
備註
(1)
收縮爐
青島華德立機械
寬度約75公分
外觀標示包裝機安全操作指引
(2)
馥海熱封膜包裝機產線
青島華德立機械
寬度約123公分、高度約178公分
(含薄膜縱封靜電控制器、薄膜緊輥筒、制袋器)
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52號封條(查封物品第8號)
釘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資產NO(中)11704」牌
(3)
撥叉傳動後端

所屬設備:包裝機
(4)
輸送機

輸送機傳動
(5)
重檢機傳送帶


(6)
輸送帶(一)

寬度約49公分、高度約84公分
(7)
輸送帶(二)

寬度約49公分、高度約84公分
(8)
輸送帶(三)

寬度約49公分、高度約84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