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東憲
被 告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陳玉玫
陳麗莉
陳麗雅(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琪(陳振豐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陳玉幸即吳陳玉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陳玉幸與
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6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4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代位人陳玉幸確實有
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有,
嗣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訴外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被告謝陳玉梅、被告蔡陳玉眞、被告陳玉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陳振豐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等人(下稱被告陳麗莉等5人)共同繼承(次女陳麗珊
拋棄繼承),就其中訴外人陳振豐所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業經被告陳麗莉等5人協議由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其餘部分則尚未經協議。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二所示繼承人
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陳玉幸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陳玉幸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玉幸已無
資力,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玉幸行使對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莉、被告陳昭榮則到庭表示: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5、9遺產,陳振豐之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莉等5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
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迄今尚積欠原告127,66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訴外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繼承,訴外人陳振豐死亡後,由被告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共同繼承(陳麗珊拋棄繼承),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振豐之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53頁、第225至243頁、第381至40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5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4343號函送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3年9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709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振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431至433頁)、太保市農會113年6月3日太農信字第113000270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賴碧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99至1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3816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3至202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4333號函送嘉義縣○○市○○里○○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沿革(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570號函附113年上地登1字第027780號案件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113年9月5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6620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至8之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不動產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59頁、第435至469頁)、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90號陳麗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本院卷第493至518頁)附卷
可參,而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陳麗莉、陳昭榮到庭就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應
堪信為真正。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玉幸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玉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陳玉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被代位人陳玉幸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陳玉幸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玉幸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玉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