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智富
蕭珠碧
蕭金鳳
蕭金鑾
蕭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就被
繼承人蕭明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民國111年2月25日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在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二、被告蕭智富應將
上開遺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9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
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22號
支付命令(下稱本件
債權憑證)。
㈡、被告的被
繼承人蕭明裕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被告蕭智佳自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為蕭明裕的繼承人且沒有辦理
拋棄繼承,被告蕭智佳竟與其他被告
合意,就本件遺產僅由被告蕭智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蕭智佳則全部
放棄繼承登記,但是被告蕭智佳前開不為繼承登記的行為,等同無償將本件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
贈與被告蕭智富,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111年2月25日(原告
誤載為111年2月1日)的分割協議。
㈢、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經查,本件遺產是在民國111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智富,又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函文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7至103頁、第185至201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201,297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本件
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蕭明裕於111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分得本件遺產,並且在111年3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05至117頁),並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嘉義市朴子地政事務所函
暨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83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
㈣、被告蕭智佳沒有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卻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單獨取得本件遺產所有權全部,而被告蕭智佳本身未取得任何遺產,被告也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蕭智富是有支付
對價取得本件遺產,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屬於無償行為,就可以採信。另外,被告蕭智佳110年至112年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蕭智佳的近三年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佐,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已經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困難,無法清償所欠原告的本件債務,而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就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本件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及請求被告蕭智富應將本件遺產於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