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侯林玉盆
侯玉成
侯秀青
侯丁富
侯丁財
共 同
被 告 呂冠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嘉5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腦損傷致神經功能損傷,目前已患有輕微意識功能障礙與肢體無力等後遺症,經嘉義長庚醫院判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顧。被告過失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雖認定甲○○○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除超速外,尚有違反經無交通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故雙方應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
⒈醫療費用:甲○○○於111年7月7日至112年2月間就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93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甲○○○因系爭傷害造成肢體、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使用腰痛帶等固定物,又因甲○○○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須購買居家照顧床、輪椅、便盒椅、床墊等物,又為維持生命,須攝取流質營養配方,大小便失禁須購買成人尿布,亦須購買手按摩球等協助復健物品,故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2月止共支出164,455元。
⒊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
⑴甲○○○於111年7月14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至7月17日共計4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支出8,800元。
⑵於111年7月17日至111年8月5日止聘請專業看護,共支出58,300元。
⑶於111年8月4日委請信吉國際有限公司專業看護至醫院照顧甲○○○,當月支出45,332元(包含信吉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2,000元、代辦外籍看護支付費用23,000元、看護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移工意外保險費每月156元、看護月薪17,000元)。
⑷於111年9月起每月看護費為22,332元(包含仲介公司服務費2,000元、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移工意外保險費每月156元、月薪17,000元),至112年2月止共支出133,992元。
⑸以上共計246,424元。
⒋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
每月外籍看護費用27,000元,13個月共計351,000元。
⒌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
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依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顯示女性平均壽命84.25歲,是甲○○○尚有14.25年餘命,起算至甲○○○84.25歲為125年11月25日,扣除已計算至113年3月之看護費,自113年4月起至125年11月25日,以每月27,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共計3,256,436元。
⒍機車修理費: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有多處毁損,支出維修費15,850元(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13,850元)。
⒎交通費:甲○○○出院返家後仍須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因甲○○○行動不便,身體無法自如移動,須以固定輪椅之方式外出,故須以無障礙計程車專車往返接送,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19,600元。
⒏
非財產上損害: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健康,平時尚可騎乘機車至附近農田務農自理生活,遭此橫禍不僅頭部外傷性因顱內出血,目前頭蓋骨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勢,且因腦損傷致神經功能損傷,患有意識功能障礙與肢體無力等後遺症,日常活動全需他人輔助,無論進食、翻身、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呈現類植物人之狀態,身心靈所受折磨不能言喻,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⒐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因甲○○○仍持續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12年3月共支出17,168元、112年4月共支出8,760元、112年5月共支出18,879元、112年6月共支出22,605元、112年7月共支出7,972元、112年8月共支出6,480元、112年9月共支出13,277元、112年10月共支出12,085元、112年11月共支出5,687元、112年12月共支出19,142元、113年2月共支出2,160元、113年3月共支出2,346元,是112年3月至113年3月增加支出301,016元。
㈢原告丁○○、戊○○、丙○○、乙○○之部分:
丁○○、戊○○、丙○○、乙○○為甲○○○之配偶及子女,不僅須照料甲○○○生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更因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配偶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子女與其母親之孝親與享受天倫之樂之情,被告顯已侵害丁○○、戊○○、丙○○、乙○○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丁○○、戊○○、丙○○、乙○○各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㈣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292,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000元,
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甲○○○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茲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01,693元:同意給付。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455元:同意給付。
⒊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246,424元:同意給付。
⒋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351,000元:請法官依法審酌。
⒌113年4月1日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3,256,436元:請法官依法審酌。
⒍機車修理費15,850元:須依法計算折舊。
⒎交通費19,600元:同意給付。
⒏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未表示意見。
⒐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01,016元:直腸科就診相關費用支出及外籍看護急診費、看護保險費、飯錢、藥錢、伙食費不同意給付,其餘請求均不爭執。
㈢就原告丁○○、戊○○、丙○○、乙○○請求各300,000元:未表示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超速之事實,則無相關證據
可佐,
尚難憑採。從而,甲○○○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請求醫療費用101,69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455元、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246,424元、交通費19,600元,共計532,172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足認甲○○○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351,00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乙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
堪信為真。甲○○○雖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7,000元計算,
惟依其所提111年8月4日至114年8月4日之信吉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見附民卷第141-151頁),是約定看護每月薪資17,000元(不包含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加班費、保險等),此與甲○○○主張每月看護費27,000元乙節不符,且「外勞薪資每月27,000元」之字樣只手寫於該合約書封面,不能證明該條件已成為契約之內容,又依甲○○○自陳111年9月起每月看護費為22,332元(包含仲介公司服務費2,000元、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移工意外保險費每月156元、月薪17,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該金額作為每月看護費之計算標準,從而,甲○○○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期間之看護費用於290,3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2,332×13=290,31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3,256,436元:
(1)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止:
承上所述,每月看護費以22,332元計算,則113年4月1日至114年6月25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31,258元(計算式:22,332×14+22,332×25/30=331,258)。
(2)114年6月26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
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接近70歲,依內政部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甲○○○尚有17.63年餘命(見本院卷第82頁),故甲○○○請求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每月看護費以22,33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92,688元【計算方式為:22,332×116.00000000=2,592,687.00000000。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甲○○○請求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2,923,946元為有理由(331,258+2,592,688=2,923,94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機車修理費15,85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甲○○○所有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13,8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50÷(3+1)≒3,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50-3,463) ×1/3×(2+8/12)≒9,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50-9,233=4,61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61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17元【計算式:4,617+2,000=6,61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甲○○○因被告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另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函,甲○○○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至復健科住院,經診斷為腦傷導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遺存右側肢體與軀幹無力,頻繁發生頭暈情形,導致甲○○○站立、轉位與步行仍有困難,需使用輔具輔助且常需他人協助,又其最近一次回診是於113年8月8日,意思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皆有障礙(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程度、系爭事故對其造成的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
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01,016元:
甲○○○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02,3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理由詳如附表)。
⒎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55,413元【計算式:532,172+290,316+2,923,946+6,617+800,000+102,362=4,655,413】。
⒏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甲○○○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甲○○○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甲○○○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1,396,624元【計算式:4,655,413元×30%=1,39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⒐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81,070元(見本院卷第209、382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甲○○○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396,624-1,481,070<0】。
㈢原告丁○○、戊○○、丙○○、乙○○請求各30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丁○○、戊○○、丙○○、乙○○分別為甲○○○之配偶及子女,
渠等與甲○○○間之親情關係,因甲○○○於系爭事故後須終身看護,且意思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皆有障礙,而難以維持,故
渠等基於配偶、子女倫理生活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侵害,堪認渠等受侵害程度之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撫金,本院審酌丁○○、戊○○、丙○○、乙○○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等,認丁○○、戊○○、丙○○、乙○○各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間接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丁○○、戊○○、丙○○、乙○○,均應承擔甲○○○上開過失,故丁○○、戊○○、丙○○、乙○○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各得於6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丁○○、戊○○、丙○○、乙○○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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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3月共支出17,168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1頁) | 甲○○○雖主張支出外籍看護意外險1,956元,惟被告有爭執,本院依甲○○○所提外籍看護委任合約書,認外籍看護意外險於1,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見附民卷第148頁),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故甲○○○請求17,112元為有理由。 |
| 112年4月共支出8,760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3頁) | |
| 112年5月共支出18,879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3頁) | 112年5月22日之伙食費5,500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 捨棄(見本院卷第313頁),其餘13,379元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 |
| 112年6月共支出22,605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5頁) | 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2日之飯錢共9,000元,以及112年6月23日外籍看護急診費、飯錢、藥錢4,700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飯錢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其餘8,905元被告不爭執,均有理由。 |
| 112年7月共支出7,972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7頁) | |
| 112年8月共支出6,480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7頁) | |
| 112年9月共支出13,277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 | 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7日之伙食費共6,000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其餘7,277元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 |
| 112年10月共支出12,085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 | 112年10月10日之伙食費共1,443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其餘10,642元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 |
| 112年11月共支出5,687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221頁) | |
| 112年12月共支出19,142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229頁) | 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之伙食費共7,500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其餘11,642元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 |
| 113年2月共支出2,160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237頁) | |
| 113年3月共支出2,346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2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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